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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115号

敬淑春与徐孟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敬淑春,徐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115号原告敬淑春,农民。被告徐孟江,农民。

原告敬淑春与被告徐孟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淑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2日因邻里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4000元,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孟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徐孟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关系,中间隔一个过道。2015年11月12日傍晚7时许,原告将自家一个铁网子立在被告房屋南墙处,被告因不同意原告作法,将铁网子推到,原告再次将铁网子立于被告房屋南墙处,再次被被告推到,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给村里的保安员打电话,在保安员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之前,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具体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眼球钝挫伤、视网膜挫伤。原告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沧县公安局对徐孟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敬淑春与丈夫李明占日常经营卖糖葫芦生意。2015年度河北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75.76元,救护车费100元,头颅螺旋CT扫描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误工费1466.42元(河北省零售业2015年年平均工资35683元/年÷365天×15天=1466.42元),护理费1466.42元(河北省零售业2015年年平均工资35683元/年÷365天×15天=1466.42元),交通费40元,病历取证复印费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916.6元。以上事实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敬淑春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及纸房头乡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孟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的主张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淑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孟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