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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3025号

张媛与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媛,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025号原告张媛,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新博园小区。负责人李玉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求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营,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三村振业花园综合楼(1-4)层。法定代表人王福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求民,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营,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张媛诉被告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追加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廷,被告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午越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求民、陈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到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处工作,任会计岗位。2016年4月23日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延时加班98小时加班费2195元,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周公休日加班74小时加班费2211元;2、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金6554.8元;3、被告返还原告公积金1293.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照片打印件2张;2、2015年10月、2016年2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2张、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打卡记录复印件3张;3、费用报销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张;4、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招聘信息打印件1份;6、工资交易明细清单1份;7、替班工资复印件4页;8、业主档案目录复印件1份;9、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并得到公司批准方为有效,原告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由于原告在其他地方有兼职,被告同意原告在完成公司工作的前提下周五可以不来公司上班,但原告由于工作效率低下,账目经常出错,但周五又不能来公司上班所以只能利用其他时间完成工作,这不能就此计算加班费。关于社保费问题,原告受聘至被告处时双方已就社保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社保关系不转移至被告处,由原告自行解决,但被告仍补助了原告部分社保费用,并与工资一起发至工资卡内。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刷卡记录表1份;2、天津财务问题复印件1份;3、收据、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各1份;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5、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6、限期返岗说明情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7、员工档案复印件1份;8、邮件查询单复印件1页;9、培训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人事管理制度复印件2份;10、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入职后曾签收字条一张,内容为:“我收到并清晰知晓《入职通知书》和《自律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到岗后将及时查看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各项制度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3项规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方有效”。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批准,遇紧急情况需加班时,第二天须及时补交加班申请,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留存,月底统一交综合管理员。平时加班原则上以调休方式处理,无特殊情况须在当月调休完。跨月调休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无加班申请产生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2015年11月22日,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组织员工对上述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了宣讲,原告在《培训/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其次,依据被告午越天津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加班须经公司审批方有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经过公司或领导的审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