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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终166号

周久春与赤峰市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雅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久春,赤峰市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雅娟,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久春,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系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英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雅娟,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站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岳明,经理。上诉人周久春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奥公司)、胡雅娟、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执行公司事务,造成股东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公司内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第三人系指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股东系公司内部人员,不属于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本案周久春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周久春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久春的起诉。

上诉人周久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鹏奥公司、胡雅娟、新大公司虚假诉讼,导致新大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直接影响到周久春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有股东起诉公司、公司起诉股东的规定,说明股东不仅是公司内部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结合本案,公司高管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公司名义进行虚假诉讼,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东行使撤销权是最有效的途径。按照本案原审裁定的内容,如果调解书确系恶意诉讼,将没有适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通过诉讼撤销他人通过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裁判,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周久春基于鹏奥公司诉新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而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周久春是否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初字第26号案(即鹏奥公司诉新大公司及第三人胡雅娟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三人。2009年7月,鹏奥公司诉新大公司及第三人胡雅娟借款纠纷一案,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调解并形成民事调解书。2015年,周久春作为新大公司的股东,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大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对其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而周久春作为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至于周久春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初字第26号案的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作为新大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独立法人与他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大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因民事纠纷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未设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周久春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主体资格正确,如周久春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请求损害赔偿予以解决。综上,周久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兵

代理

审判员  陈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