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62号
原告:季晓辉,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水路净水山庄*栋5门***室。
被告:周明贵,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
原告季晓辉与被告周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周方俊系朋友关系,2013年周方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置旅游车辆,由于周方俊无力偿还该借款,故由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周明贵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明贵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将该笔欠款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按每月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以每月3%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吉林省长春市季晓辉先生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按每月3%计算利息”。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笔欠款系被告之子周方俊欠付原告车辆款8万元,周方俊无力偿还,由被告代为偿还并出具上述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贵向原告季晓辉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如期履行欠条上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季晓辉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明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