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031号原告宋辉(××),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怀仁县亲和乡下湿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雇员王德海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左云县境内省道210线庄家店村附近路段时,在占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任保存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任保存等人受伤,道旁树木损毁,以及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海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任保存受损车辆支出清障费6300元;赔偿道旁树木损失25200元;赔偿任保存医疗等费4522.5元、货物损失9350元及车辆修复费219129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损失共计2673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证据不足,应予重新核定。(2)原告诉求的已支付第三者车辆修复费等损失偏高,且赔偿在前,委托鉴定在后,答辩人不予完全认可。(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左云县华顺汽车运输队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晋B×××××(晋BZ9**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0681.2元。2016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雇员王德海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左云县境内省道210线庄家店村附近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向任保存持证驾驶自有的冀J×××××(冀JG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任保存及其乘员任迎彬受伤,道旁(左云县马道头乡林业站种植的)12株油松损毁,任保存的车载树脂粉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海应负全部责任,任保存和任迎彬无责任。2016年3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上述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雇员王德海与任保存达成协议:①由原告方承担任保存受损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并赔偿任保存医疗费等1522.5元,货物损失3000元;②由原告方赔偿左云县马道头乡林业站重载道旁12株油松费用25200元;③原告方车损及施救费由其自负。协议达成后,原告因此为任保存支付清障费6300元,实际赔偿任保存医疗费等4522.5元,货物损失9350元,车辆修理费219129元;赔偿左云县马道头乡林业站树木损失252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任保存的受损车辆和所载货物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任保存的受损主车需修复费156861元(未扣减残值作价3005元),挂车需修复费66464元(未扣减残值1191元),货物损失为935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单位证明,车辆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清障费发票,赔偿树木损失相关证明,赔偿任保存损失相关收款凭证,任保存的车损和货损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3月5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赔付第三者或本次保险事故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原告为了明确第三者任保存的实际车损和货损,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第三者实际损失之行为,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此产生的2800元鉴定评估费属于保险标的的间接损失或原告的诉讼举证成本,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提出的“偏高”抗辩意见,本院将根据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和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酌情确定,即原告方多给付任保存的(4522.5-1522.5)3000元医疗费,属其自愿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多给付任保存的(9350-3000)6350元货物损失,也应由原告自担。因为该两项实际赔偿数额,均超出了交警队主持下的协议赔偿数额。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支付第三者损失(6300元清障费+1522.5元医疗费+25200元树木损失费+3000元货物损失+223325元车辆修复费-4196元残值作价)255151.5元;鉴定费2800元,多给付任保存的9350元,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宋辉(1522.5+2000)352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宋辉上述其他损失(255151.5-3522.5)251629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二、驳回原告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柳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