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354号原告杨秀玲。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雷荣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被告李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玲诉称,2014年8月2日22时45分许,原告的丈夫陆开区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从海棠桥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横县博物馆Y型路口路段时,适有被告李稳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滨路方向驶往海棠桥方向,陆开区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与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开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该医院临床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转至广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广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上述时间段住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巨大的费用,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开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餐饮工作,并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20935.5元;2、被告李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39.9元。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由于右侧股骨颈已坏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到横县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至同年1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经过:于2016年1月12日在CSEA麻醉下行大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滑漠切除+内收肌切断术+植骨术,。出院医嘱:1、坚持作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坚持使用助行器辅助行走;2、避免深蹲、坐矮板凳、跷二郎腿;3、1个月后门诊复查,全休叁个月;4、带药,服药完后继续骨科门诊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3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杨秀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原告因后续治疗及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21.22元+73.8元+73.8元=25268.82元(已扣除医保支出部分)。2、护理费74.17元/天×22天(住院期间)+74.17元/天×90天(出院后全休期间)=1631.74元+6675.3元=830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误工费(28900元/年÷365天×22天)(住院期间)+(28900元/年÷365天×90天)(出院后全休期间)=1741.92元+7126.03元=8867.95元。5、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148元(鉴定期间)=648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身体伤害及精神折磨,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车辆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陆开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陆开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陆开区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案中,法院判决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李力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放弃要求李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秀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人口;3、《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餐饮从业人员;4、《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与配偶陆开区在横州镇租房居住的事实;5、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的信息、事故车辆交投保险情况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横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横县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住院22天的事实;7、××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22天和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医嘱及期间需陪护1人的事实;8、横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横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25268.82元(已扣除医保支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10、车票复印件4张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车票共848元;11、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前期治疗后提起诉讼的情况⑵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分担情况⑶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该份判决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3.4元、护理费9642.1元、交通费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89064.5元。对于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25268.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已判决130天的误工费给原告,原告现在再次要求赔偿112天的误工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仅认可住院期间22天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按照22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稳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被告李稳已按该份判决履行义务。被告李稳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秀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应如何赔偿?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日22时45分许,陆开区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杨秀玲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由海棠桥方向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县××××博物馆Y型路口路段时,适有被告李稳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滨路方向驶往海棠桥方向,陆开区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与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稳驾驶机动车进入有标线控制的路口未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开区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两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玲从事餐饮行业。原告杨秀玲放弃要求陆开区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秀玲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广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19日在广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复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广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杨秀玲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稳已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8300元。原告杨秀玲就上述几次治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9642.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93.4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秀玲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20935.5元;
三、被告李稳赔偿给原告杨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39.9元(已扣减被告李稳赔偿的医疗费83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秀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右股骨颈骨折在上述治疗时间之后曾于2015年7月15日在横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疗费73.8元;于2016年1月4日在横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73.8元,门诊复查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54280.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861.93元,个人账户支付20.21元,个人支付金额25121.22元。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作患肢功能锻炼3、1个月后门诊复查;全休叁个月。××证明书》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留陪护壹名。2016年3月22日,原告杨秀玲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秀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原告杨秀玲就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力,李力持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稳借用李力的车辆并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原告放弃要求李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稳驾驶机动车进入有标线控制的路口未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开区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两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对原告杨秀玲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68.82元,原告杨秀玲提供的横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即原告杨秀玲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横县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为54427.62元(54280.02元+73.8元+73.8元),现原告请求扣除医保支出部分后的医疗费25268.82元(25121.22元+73.8元+7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杨秀玲后续治疗期间住院22天,该费用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8307.0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续治疗期间住院22天并提供横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杨秀玲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期间均需留陪护1名,故护理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8307.04元(27071元/年÷365天×(22天+90天)]。两被告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886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杨秀玲对其收入状况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玲是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应按餐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秀玲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续治疗期间住院22天并提供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即90天,故原告杨秀玲的误工时间应为112天(22天+90天),这期间的误工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8867.95元(28900元/年÷365天×112天)。两被告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杨秀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住院22天的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但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虽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98676元,原告杨秀玲因本案事故造成Ⅷ(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围,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合计144319.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杨秀玲右股骨颈骨折并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原告杨秀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李稳赔偿原告杨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横民一初字第1791号案中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故对本院确认原告杨秀玲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89064.5元(110000元-20935.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玲残疾赔偿金66589.51元、护理费8307.04元、误工费8867.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6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178.7元[(25268.82元+2200元+700元+98676元-66589.51元)×70%]。陆开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陆开区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陆开区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8406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李稳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42178.7元;
四、驳回原告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缓交),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杨秀玲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984元;由被告李稳负担46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春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