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饶平县高堂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1月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因在饶平县高堂镇高北村委会与吴某斌发生纠纷,遂在离开后不久又持刀返回该处,后在高北村委会附近路段遇见吴某斌的亲属被害人吴某,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吴少豪吴某豪持刀将吴某砍伤,并砸坏吴某的汽车车窗玻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经饶平县公安局高堂派出所传唤后到该所投案。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双手掌及双下肢软组织挫擦(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牌威驰汽车(车牌号:粤U×××××)受损车窗玻璃1块,材料工费价值人民币280元。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损失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用管制。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豪吴某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樱娜
代理
审判员 林 曼
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若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