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黄艳,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申请执行人:陈敏,女,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廖浩凌,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宜宾市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法定代表人廖浩凌,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黄艳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1年12月4日,黄艳与廖浩凌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敏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追加黄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黄艳提出根据离婚协议,该财产归黄艳所有,是黄艳与廖浩凌离婚前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黄艳未提供该债务系廖浩凌个人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申请复议人称,申请复议人与廖浩凌原系夫妻,2015年6月申请复议人与廖浩凌登记离婚,离婚时因两个子女由申请复议人抚养,廖浩凌将共有财产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70栋3单元402号住宅和毗河东路6号70栋负一层43号车位的一半财产处分归申请复议人所有,该财产系在执行法院查封前作出的处理,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该房屋系申请复议人与两个子女的唯一生活住房,依法不能进行拍卖。故请求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宜宾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廖浩凌以个人名义向陈敏借款,系申请复议人与廖浩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与廖浩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购买了房屋一套、车位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申请复议人以其执行法院不应当处理其自有财产提出异议的理由,因未提供债权人陈敏与债务人廖浩凌之间有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个人债务的证据,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将其房屋查封后进行处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以执行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以前已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应属于其本人所有及该房屋系其本人及子女维持生活唯一的居住房屋为由不得进行拍卖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何松涛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 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