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某社区X组村民苏某某等人因要求承接某公司卸货事由,带领本村村民一起到某公司门口,因门卫不让进入某公司院内,苏某某、张某甲等人用电动车将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入。某公司办事员任某立即向长江派出所所长张某乙报警,张某乙接到某公司有人堵门的警情后,迅速带领民警方某某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处置,在将堵门行为人苏某某、张某甲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玻璃水杯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张某乙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用暴力相威胁,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砸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证言;2.视频资料;3.同步录音录像;4.现场照片;5.黄冈市柏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用暴力相威胁,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砸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有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芬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