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滨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1-4层。代表人冯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欣,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煜,该分行职员。被告刘颖,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刘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欣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欣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训征、
人民陪审员张宝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刘颖向原告申请一张金穗贷记卡,签字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下称“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原告经过审核,核发一张卡号为46×××26的贷记卡。《合约》第三条账户管理中第六款规定,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六条还款中第四款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刘颖开卡后消费,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次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一次性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7日拖欠的本金99003.34元、利息6489.41元、滞纳金2090.9元、其他费用2800元,共计110383.65元及2015年11月18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900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授权原告查询征信记录,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三、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证据四、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刘颖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刘颖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原告受理被告的上述申请后,经审核决定批准被告的申请,授予被告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26)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欠付本金99003.34元、利息6489.41元、滞纳金2090.9元、其他费用(年费)2800元,共计110383.65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9003.34元,支付滞纳金2090.9元、其他费用2800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648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本金99003.34元;
二、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6489.41元、滞纳金2090.9元、其他费用28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9003.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刘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娣
人民陪审员 张训征
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天怡附:本案引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