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1004室。法定代表人富永修,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景良黄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黄爱连黄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黎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景良黄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爱连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王艺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景良黄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韦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号为HMW108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一的选择向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HHEDEGBOA00101648),被告一向原告租赁该设备并支付预付款(首付)100000元,租期36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首期租金9535.56元,第2期至第4期租金9510元。之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多次下调,租金随之下调为:第5期至第6期9479.27元;第7期至第8期9449.48元;第9期至第10期9421.60元;第11期至第12期9395.57元;第13期至第36期9371.58元。被告一应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损害金;如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并处分设备,同时向被告一追索已到期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律师费等。随后,原告购买被告一选定的液压挖掘机并交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一拖欠租金46935.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还须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1853.12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一的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HMW108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2、被告一立即返回原告融资租赁设备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HHEDEGBOA00101648);3、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租金46935.31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迟延损害金1853.1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算至判决生效日);4、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5、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配偶承诺书》、《户口薄》,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3、《验收完成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一的事实;4、《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购买被告一选定的挖掘机的事实;5、客户信用记录台账,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一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并反诉称:
一、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日立液压挖掘机质量有瑕疵,致使被告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挖掘机于2014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一工地,被告一验收时发现挖掘机表层涂印的型号ZAXIS70与合同约定的型号ZX60-5G不相符,经办人称机子已更新型号,且发动机液压总泵比原机子功率大大增加。基于此,被告一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上签字。但之后,被告一使用设备1个月左右,发现功率明显不如ZX60同种类机型,不能达到工作要求,严重耽误工程效率。被告一向销售商反映情况,得到答复机子处于磨合期导致无力。过了几个月的磨合期后,机械功率没有提升,反而日趋衰退,被告一几次联系销售商要求检修,销售商检测后没有结果,之后销售商答复不同意更换。被告一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销售商不配合,协商不成。被告一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拒付第七期租金。
二、被告一已支付原告预付款(首付)100000元,被告一实际欠原告第七期租金9348.14元(9449.48-101.34),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可从预付款中抵扣。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15时以被告一欠付租金为由,通过GPS进行锁机至今。原告锁机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原告扣除被告一尚欠第七期租金9348.14元后,剩余预付款90651.86元应返还两被告。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是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两被告预付款90651.86元(已扣除被告一尚欠第七期租金9348.1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对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事实;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GPS锁机,已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答辩称:
一、2015年6月起,被告一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约定,对该租赁设备通过GPS进行停机处理,并向被告一发手机短信提示要求被告一及时支付租金、告知解除停机的条件和方法,并要求其妥善保管设备等。但被告一不予理睬,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停机及发短信的行为只是催告被告一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单方解除合同。经催告六个月后被告一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明显未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原告起诉后,经过法院审理作出解除合同判决并生效时才得以解除。
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第六条及附件一第三项的约定,租金是由预付款和租赁期间的租金两部分构成,被告一支付的预付款只是租金的一部分,且被告一应支付至合同解除前的全部租金,故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2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中的设备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一的设备,如是原告交付的设备,则系两被告自行将设备型号进行修改。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中的设备型号显示为ZAXIS-70,与本案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不相符,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一签字确认的《物件验收完成证明》载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为合同约定的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编号:HHEDEGBOA00101648)。两被告称交付设备时对型号提出异议,经办人作出解答后才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号为HMW108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一的选择向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HHEDEGBOA00101648),价格4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租金包括预付款及租赁期间每期租金,预付款为100000元,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为设备交付之日,首期租金9535.56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每期租金9510元,被告一于每月的20日支付租金(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支付);作为本合同规定的被告一债务履行的担保,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预付租金,预付租金无;因物件是由被告一负责选定、收货并进行检查的,因此,物件存在质量等瑕疵的,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一直接向卖方提出要求,与卖方之间进行解决,被告一对卖方行使权利,不免除其支付租金及偿还基于本合同其他债务的义务;被告一应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损害金;原告有权在被告一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物件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并拥有拖车及拖车处置的权利,因上述措施给被告一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被告一自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是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可向被告一追偿;租赁期满且被告一支付了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被告一有权以300的购买价格向原告支付购买物件,被告一支付购买价格后取得物件的所有权。
原告与被告一还在《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中约定:租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率)+2.65%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发生变动而导致利息部分变更时,原告有权变动租金;租赁期限内,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变动实施后,原告根据变动后的贷款利率按照上述方法按日为单位计算出下一期及之后的每期租金。之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多次下调,租金随之下调为:第5期至第6期9479.27元;第7期至第8期9449.48元;第9期至第10期9421.60元;第11期至第12期9395.57元;第13期至第36期9371.58元。调整后,融资租赁期间租金总额为338475.32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一选定的液压挖掘机并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液压挖掘机。被告一未足额支付2015年6月(即第7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因被告一已逾期且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定于7月10日下午15:00对被告一承租的挖掘机进行GPS停机,请确保挖掘机停放在安全位置,若有还款安排,请与授权人员联系,尽快安排支付。原告也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GPS锁机。之后,两被告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另查明,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外,还支付原告融资租赁租金57226.52元。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一的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两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一签字确认的《物件验收完成证明》载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为合同约定的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编号:HHEDEGBOA00101648)。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如何负担的问题。被告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2015年6月(即第7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并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GPS锁机。两被告主张原告锁机的行为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一发送短信的内容并未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一解除合同。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中“原告有权在被告一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物件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之约定,因被告一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通过GPS锁机的行为系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合同并未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于2016年3月28日答辩状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附件随之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实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被告一拖欠的租金为合同解除前已到期债权的主张,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锁机后,被告一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占有使用租赁物系被告一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原告锁机后应给予被告一合理时间履行义务,如被告一在合理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于锁机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已自行拆除GPS,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本院酌定合理时间为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46935.31元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中约定,迟延损害金按年利率20%计算,换算为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点四八,故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计算迟延损害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迟延损害金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该标准,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一应支付迟延损害金1813.41元。两被告主张其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一欠付租金可从预付款中抵扣,且原告抵扣后剩余款项应返还两被告。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是预付租金,且附件1明确约定预付租金无。被告一支付的100000元系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包括预付款及租赁期间每期租金。且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不是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及基本经营利润的对价,而本案中,租赁期间每期租金总额为338475.32元,租赁物价款为400000元,可见,预付款应为融资租赁租金的一部分。两被告主张欠付租金可从预付款中抵扣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因此,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答辩及反诉中关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才拒付租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因物件是由被告一负责选定、收货并进行检查的,因此,物件存在质量等瑕疵的,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一直接向卖方提出要求,与卖方之间进行解决,被告一对卖方行使权利,不免除其支付租金及偿还基于本合同其他债务的义务”之约定,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二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一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景良黄某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MW108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被告黄景良黄某甲返还租赁物日立ZX60-5G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HHEDEGBOA00101648)给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景良黄某甲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935.31元;
三、被告黄景良黄某甲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迟延损害金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迟延损害金为1813.41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693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
四、被告黄景良黄某甲偿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被告黄爱连黄某乙对被告黄景良黄某甲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告黄景良黄某甲、被告黄爱连黄某乙提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黄景良黄某甲、被告黄爱连黄某乙负担;反诉费1033元,由被告黄景良黄某甲、被告黄爱连黄某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王艺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