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491号原告谢必校,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毛苏生,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罗长演,男,1964年3��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原告谢必校与被告毛苏生、罗长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必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苏生、罗长演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必校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毛苏生、被告罗长演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被告毛苏生、罗长演签字画押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数度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毛苏生、罗长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苏生、罗长演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毛苏生向原告谢必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被告罗长演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毛苏生向原告谢必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年即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罗长演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罗长演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二年,俩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息金至2015年8月22日止,余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苏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被告罗长演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被告毛苏生、罗长演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苏生应负返还之责,被告罗长演应负连带担保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罗长演明确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必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罗长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必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毛苏生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桂天
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
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