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029号
原告:梅春琴,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24。
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正宏,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系该司员工。
原告梅春琴诉被告彭正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琴委托代理人谢志伟,被告彭正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春琴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44分,被告彭正宏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区康华路南方电网对开路段(路口有交通灯控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横过的行人梅春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春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正宏与原告梅春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彭正宏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彭正宏为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884.14元(其中62907.74元车主即保险公司支付、9976.40元当事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计算38天)、护理费6460元(170元/天计算38天)、陪护床铺位费用684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事故损失共计229438.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2460.99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彭正宏驾驶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按100元/天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8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据资料显示,应该按照18元/天计算,一共684元;4.陪护床铺费的费用,该项目已经在护理费中计算了,不应重复计算;5.伤残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计算没有异议,按原告诉求;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受损害程度,酌情赔付105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诊疗的次数,给付800元适宜;8.伤残鉴定费,这是为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间接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彭正宏辩称:与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44分许,驾驶人彭正宏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区康华路南方电网对开(路口有交通灯控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横过的行人梅春琴发生碰撞,造成梅春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正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梅春琴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梅春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伴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额部-颌面部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并皮下血肿、双侧筛窦积液、颈椎骨质增生、××、左腓骨外踝骨折等,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梅春琴产生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684元。梅春琴因此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2159.90元(凭票据核算)。2015年9月18日,梅春琴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梅春琴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肋,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肱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2%,构成十级伤残。梅春琴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又查:从2013年6月起,梅春琴居住于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28号富逸臻园19栋1302房。再查:彭正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彭正宏。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彭正宏共计向梅春琴支付赔偿款997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梅春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梅春琴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彭正宏40%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梅春琴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梅春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彭正宏向梅春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正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梅春琴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5215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8天,即3800元;3.护理费,参考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并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实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即5700元,同时梅春琴还产生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684元,故护理费共计6384元;4.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梅春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21%,即126810.18元;5.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500元;7.交通费,根据梅春琴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55959.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梅春琴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5959.90元,由彭正宏向梅春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575.94元;上述第3-7项合计146294.1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梅春琴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6294.18元,由彭正宏向梅春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776.5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梅春琴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彭正宏应向梅春琴支付赔偿款49352.44元,该款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梅春琴支付,故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梅春琴支付赔偿款169352.4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彭正宏已向梅春琴支付赔偿款9976.40元,前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梅春琴支付赔偿款159376.04元。彭正宏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另行向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梅春琴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彭正宏、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春琴支付赔偿款159376.04元;
二、驳回原告梅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梅春琴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19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园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杰欣冯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