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81号〔2016〕黑02**民初181号原告张永娟。被告宋爱华。
原告张永娟诉被告宋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娟及被告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娟诉称,2014年1月27日,姜某某经被告宋爱华担保从张永娟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6月27日偿还,并为宋爱华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姜某某未能给付,经张永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宋爱华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30000元��月利2分×20个月),本息合计42000元,张永娟当庭追加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宋爱华辩称,原告张永娟起诉的借款,是姜某某母亲程某某在2014年向张永娟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900元。2014年末,程某某去外地,走之前仍欠张永娟1600元。张永娟起诉的借款都是利息累计的。2015年6月在聚洋商场一楼,张永娟和姜某某找到宋爱华出具的本案中的借据。张永娟起诉的借款是程某某借的,与宋爱华无关,宋爱华不能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永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张永娟与程某某儿子姜某某经过结算,由姜某某为张永娟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宋爱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同时查明,原告张永娟在庭审中称:“那个借据当时本金是24500元,抽回去之后给我打的这个欠据,那个欠据本金24500元加上利息姜某某又给我打的30000元的借据。”“2014年1月26日本金是24500元,在聚洋将现金给的宋爱华……宋爱华是担保人,程某某是借款人,本金是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原件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原件,被告宋爱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宋爱华认可担保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宋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宋爱华在借据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故可以认定宋爱华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宋爱华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张永娟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在庭审中张永娟自认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为24500元,在2015年6月与姜某某结算后,以24500元本金加利息又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故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4500元。关于被告宋爱华抗辩张永娟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都是利息累计,并提供了借据原件一张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宋爱华不予认可,故对宋爱华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永娟主张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主张,因张永娟自认本金为24500元,且于2015年6月经过与姜某某结算,确认本金加利息合计30000元,故认定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为5500元(30000元-24500元)。关于从2015年7月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7200元(30000元×20‰×12个月),因30000元系张永娟与姜某某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载明的金额,月利率20‰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这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利息合计12700元(5500元+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华偿还原告张永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利息人民币127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
二、驳回原告张永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永娟负担120元,被告宋爱华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丁品学
代理
审判员 王巧姝
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二〇一六��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