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58号原告李建海,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现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钟雪芳,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现住茶陵县枣市镇。被告陈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建海诉被告钟雪芳、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海及被告钟雪芳、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钟雪芳与其丈夫陈健因自己的农场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方20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借款之后,被告方在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之后,以没钱为由停止付给原告利息。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清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雪芳、陈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建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茶陵县支行的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钟雪芳、陈健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现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暂时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钟雪芳、陈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钟雪芳与其丈夫陈健因自己经营的农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钟雪芳汇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借款之后,被告方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此后,被告方再无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钟雪芳、陈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雪芳、陈健向原告李建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方只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48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雪芳、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共计248000元给原告李建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钟雪芳、陈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琴意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