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158号
原告:陈德均,住精河县。
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精河县顺安兴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乌伊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振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藏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住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乌伊路南顺安兴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联系电话15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均与被告精河县顺安兴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均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均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原告陈德均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德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陈德均负担。
审判员 李彦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