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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210号

何丙三与周晓竑、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丙三,周晓竑,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210号原告何丙三。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晓竑,系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汪永红。系被告周晓竑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永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向往公司)。地址:赤壁市城北花园**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6991847F。法定代表人胡永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丙三诉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向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丙三诉称,被告周晓竑因经营向往公司,开发赤壁市“领秀城”项目,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450万元整,其中:2015年4月23日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按月结息,借期一年;2015年7月15日借款15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按月结息,借期一年;2015年8月14日借款10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方用向往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住宅部分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抵押,到期如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和利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到期应当支付利息时,原告找到被告周晓竑、汪永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故推辞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晓竑、汪永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向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周晓竑、汪永红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全部用在“领秀城”工程项目上,我要求和向往公司一同承担偿还责任,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被告向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向往公司系周晓竑与胡永松共同于2011年7月15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周晓竑占有80%的股份,胡永松占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胡永松,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周晓竑。公司在赤壁市开发“领秀城”项目。因经营期间周转资金出现困难,周晓竑自2015年4月23日至8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人魏丹向被告周晓竑个人账户内打款196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一年,被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4万元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2015年7月14日打款147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其中扣除3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17日打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扣除2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因陷于债务危机,被告周晓竑于2015年8月18日逃匿,后下落不明,因其涉嫌合同诈骗被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该局看守所。被告周晓竑向原告何丙三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其在经营“领秀城”项目期间融资所欠借款本息的支付,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往来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竑系向往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了企业经营,原告请求周晓竑与向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周晓竑与汪永红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周晓竑之妻汪永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息;双方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保护,被告向往公司与周晓竑违约逾期不付借款本息,应予以清偿;关于最后一笔借款尚未到期,因被告在借到该款之后第二天即隐匿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现一并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竑、向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丙三借款本金4410000元,利息1116220元(其中本金196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20‰利率计算至今天,利息564480元;本金147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20‰利率计算至今天,利息为343980元;本金98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20‰利率计算至今天,利息为20776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月2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41.77元,由周晓竑、向往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