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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57号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57号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由被告承包的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项目工程道路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7日内付60%的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逾期支付,被告付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摊铺义务,实际摊铺面积为16,136平方米,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4,512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对上述摊铺面积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余款884,51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512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逾期付款是因存在验收拖延及质量争议等客观理由;违约金应从工程竣工时间即2015年1月19日起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由被告承包的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项目工程道路提供沥青并摊铺,单价为9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实测工程量,施工完毕7日内付60%的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逾期支付,被告付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开始施工,2014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实际摊铺面积为16,136平方米,价款合计1,484,512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对上述摊铺面积予以确认。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4,512元;次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缔约目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内容来看,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884,512元为基数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以被告付款时间加以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而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付清了工程余款人民币884,512元,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从工程竣工时间即2015年1月19日起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84,5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6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