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永忠,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看到被告人孙永忠在本区的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罗中路爱尚蛋糕店门口与其妹妹在吵架,于是便过去劝架,被告人孙永忠遂在附近小店购买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孙永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永忠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孙永忠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1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6元,医疗费4158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看到被告人孙永忠在本区的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罗中路爱尚蛋糕店门口与其妹妹在吵架,于是便过去劝架,被告人孙永忠遂在附近小店购买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孙永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永忠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全休21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1585.01元,为鉴定花费人民币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菜刀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孙永忠的三面照、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永忠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8.原告人陈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伤残两个十级,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永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158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医疗费为41585.01元;原告主张4158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368.33元(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收入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2030元/月,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35天计算)。3、护理费1400元(原告人就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100元/日标准,按住院14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标准100元/日,住院14日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鉴定结论为据)。上述合计人民币4820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另行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725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旭俊(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