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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938号

陈林贞、陈良富等与尤灵脂、盛海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尤灵脂,盛海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辉。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灵脂。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海冬。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931号。代表人:金玲清。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系死者陈小聪的继承人。浙J×××××号轿车系尤灵脂所有。该车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处。2015年11月18日早上,盛海冬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驶出经迎宾大道驶往火车站方向。7时52分许,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迎宾大道石刺头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陈小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小聪受伤,当即陈小聪被送到温岭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最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去了医疗费19404.35元。2015年12月9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015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盛海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小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尤灵脂已向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支付4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盛海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小聪负部分责任的认定准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盛海冬存在持有吊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而该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内垫付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盛海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对该条款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海冬、尤灵脂均承认盛海冬受尤灵脂委托为浙J×××××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选定投保保险公司后盛海冬持尤灵脂的银行卡前往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地点缴纳保费,故盛海冬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盛海冬进行释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其商业险责任免除。因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本案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盛海冬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死者陈小聪应承担交强险外20%损失。尤灵脂与盛海冬相识,明知盛海冬在2013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及判处刑罚,在此情形下仍同意将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借予盛海冬驾驶并造成陈小聪死亡的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剩余部分由盛海冬承担60%的责任,尤灵脂承担40%的责任。对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04.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69.1元)、死亡赔偿金363537元(40393元/年*9年)、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结合死者陈小聪、盛海冬过错情况及盛海冬已被判处刑罚等,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损失共计437427.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80%即253941.88元,由盛海冬赔偿60%即152365.13元,尤灵脂赔偿40%即101576.75元。因事故发生后尤灵脂已支付45000元,故还需支付56576.75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120000元。

二、被告盛海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152365.13元。

三、被告尤灵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56576.75元。

四、驳回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6855元,由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负担655元,被告盛海冬负担3720元,被告尤灵脂负担2480元。宣判后,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判定的赔付比例不当。既然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系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负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定死者方承担20%的责任,显然加重了责任。

二、盛海冬、尤灵脂系合伙购买肇事车辆,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根据公安卷中盛海冬、尤灵脂的笔录,该肇事车辆系两人合伙购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盛海冬、尤灵脂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小聪方承担10%的责任,盛海冬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尤灵脂垫付,两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尤灵脂答辩称: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之所以判决陈小聪承担责任,是因为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责任。事发地点是火车站前面,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占用了机动车道行驶,原审法院按照二八的比例认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正常情况下主次责应该是按三七的比例。

二、关于连带责任以及垫付的问题。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提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对连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尤灵脂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的应该是过错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车辆的合伙人要相互之间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肇事车辆的产权归尤灵脂一人所有,盛海冬并没有出资。故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的承担以及车主方承担40%的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盛海冬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向本院提交了盛海冬交通肇事公安卷中盛海冬、尤灵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系盛海冬、尤灵脂等人合伙购买。尤灵脂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盛海冬未实际出资,其他三名案外人曾经出资,后尤灵脂已将投资款返还,故浙J×××××号小型轿车的产权是尤灵脂单独所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看,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盛海冬、尤灵脂均陈述浙J×××××号小型轿车系五人合伙购买,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仅凭盛海冬、尤灵脂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浙J×××××号小型轿车系盛海冬、尤灵脂及案外人合伙购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尤灵脂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的时间已超过上诉期限,故本院对尤灵脂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请依法不予审查,其诉讼地位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责任比例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盛海冬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小聪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酌定陈小聪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尤灵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应当知道驾驶人盛海冬无驾驶资格,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对剩余部分由盛海冬承担60%的责任、尤灵脂承担40%的责任应属得当。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盛海冬、尤灵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尤灵脂承担垫付责任的相关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上诉人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