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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13号

夏义贤与夏义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夏义贤,夏义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13号原告夏义贤,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夏义学,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夏义贤诉被告夏义学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夏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义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1992年4月14日,双方在家庭会议上达成了分家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子三间,夏义贤右边耳间…(建筑面积为62.37平方米)。2015年,因修建成贵铁路,夏义贤前述房屋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13979.7元。但被告将前述补偿款领取后,拒绝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征的62.3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分家所得,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故相关征收补偿费也应属原告所有。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因成贵铁路征收房屋补偿费共计11397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义学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2年4月被告父、母亲主持分家属实。2014年因国家修建成贵高铁清镇段,原、被告及家人的有关房屋被征收。这其中既有原、被告房屋也有原、被告父母房屋及被告兄弟夏义林的房屋。由于房屋征收时,原告及家中其他兄弟姊妹均不在家,故家中所有房屋征收款均由被告代为领取。但被告领取后,已经与家中兄弟姊妹全部进行分别核算,并且都已向他们进行了支付,其中原告应领款项为65718元。同时原告诉称的其房屋被征面积为62.37㎡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所讲的62.37㎡应为建筑面积,也即指2层楼的总面积。并且原告按照这一面积计算其应得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我们所有房屋的征收都是土地按占地面积计算,而房屋损失按建筑面积计算,现原告全部按建筑面积计算成他的占地面积,当然与实际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1992年4月14日,原、被告父、母亲主持家庭会议,并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明确“夏义学、夏义贤、夏义林各立户头。夏义英与二位老人同居,共分为四户。房子三间,夏义贤右边耳间,夏义林中间堂屋、夏义英与二位老人左边耳间,夏义学已用现金贰仟贰佰元,如果要房子必须付出现金壹仟元,老人让房子给他,至夏义学所欠一切帐务由本人负责,不涉及家庭任何人”。协议签订时,被告因正在监狱服刑故并未在协议上签名。2004年,被告夏义学刑满出狱后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向其父母支付相应费用后将父母分配给其的旧房屋进行了拆除,并扩大新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2014年,因国家修建“成贵高铁清镇段”,原告分家所得的老房子和被告新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原、被告父母所属房屋均被征收,全部被征房屋面积为194.45㎡,共获征收补偿款355352.8元,该款被被告夏义学领取。2015以来,原、被告及其家人就该款如何分配多次进行过协商,2015年10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对该征拨款进行核算,当日由被告夏义学分别向原告夏义贤支付了人民币65718元,向夏义林支付了人民币60118元,向夏义英支付了人民币2680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部付清自己应得房屋征拨款,为此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分家协议书”,暗流镇鼓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被征拨房屋实景图及平面图,清镇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新建成都至贵阳××××)高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兑现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夏义学、彭萍的房屋确权证,被告被征房屋实景图及平面图,本院询问夏义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义贤诉请要求被告夏义学返还不当得利,就本案而言也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房屋征拨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及其家人全部被征拨房屋的面积实为194.45㎡。但若以原告计算方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整个被征房屋平面图测算面积则被征房屋面部应267.08㎡。因此其诉请事实自相矛盾,且原告并不清楚自己被征房屋应得征拨款为多少,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义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夏义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泽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