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9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
负责人:胡文俊。
委托代理人:徐灵,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章海燕。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13412042贷记卡一张,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规定还最低还款额,原告催讨,被告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后又关机。2014年11月26日原告进行上门催收,经了解,被告经营的永康市维珍工贸有限公司已破产,我行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持卡人,持卡人承诺按月还款,2014年11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双龙信用卡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按承诺归还欠款3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1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承诺还款金额,但陆续不定期归还小部分欠款。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22564.74元,利息7219.36元,滞纳金5513.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2564.74元,并支付利息7219.36元,滞纳金5513.7元(已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的最低还款百分之五算至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2564.74元,并支付滞纳金5513.7元、利息7219.3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章海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章海燕的人口信息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13412042贷记卡一张的事实。3、信用卡账单明细原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信用透支情况的事实。4、信用卡帐户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章海燕尚欠透支本金22564.74元,利息7219.36元,滞纳金5513.7元的事实。被告章海燕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章海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章海燕尚欠透支本金22564.74元,利息7219.36元,滞纳金5513.7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章海燕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海燕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透支款22564.74元并支付滞纳金5513.7元、利息7219.3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6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章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