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在醴陵市城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肉联厂宿舍楼一单元二楼被害人骆书明家盗得一台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2、2015年12月23日凌晨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全胜小区28号14室被害人曾明家盗得1000余元;3、2016年1月10日凌晨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全胜小区28号100室被害人黄海生家盗得两条蓝色芙蓉王香烟、现金2000余元和一台红米直板手机;4、2016年2月的一天凌晨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体育路1号王亚飞家欲行窃时被屋主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型号不明,无法认定,两条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700元,红米直板手机一台价值559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五环都会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曾明的损失1000元、被害人黄海生的损失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2、证人李红的证言;3、被害人黄海生、曾明、骆书明、王亚飞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醴价认定[2016]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湘醴)鉴(痕迹)字[2016]004号手印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跃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