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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169号

危以国与朱新利、上海建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危以国,朱新利,上海建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1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危以国。被执行人朱新利。被执行人上海建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童正荣。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新利、上海建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执行到位人民币91500元,后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新利、上海建乐环保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金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王建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