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3361号原告青岛协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被告青岛永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协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青岛协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维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