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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64号

唐林榕与欧阳洪、杜昕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林榕,欧阳洪,杜昕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64号原告唐林榕,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洪,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杜昕汕,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法定代表人唐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民,系该公司理赔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林榕诉被告欧阳洪、杜昕汕、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欧阳洪、被告杜昕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第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林榕诉称,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欧阳洪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由安远县城往百安华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百山大道百安华庭后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99012.66元。经查被告欧阳洪驾驶的电动车为被告杜昕汕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洪系为被告杜昕汕送货,即履行雇佣范围内事务。同时原告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俩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此范围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俩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97012.66元有俩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7908.86元,两项合计69908.86元。

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103.8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洪答辩称,其不愿意赔偿,是原告撞到了被告,被告是受害人,要其赔钱不合理。

被告杜昕汕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联,其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必要证据。据核查就原告受损的车型(奔驰B级)的出厂价在26.2万元至36.8万元之间,而原告主张车损达99012.66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不符合事实及与本事故无关联的车损应剔除,同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此事故同样造成被告持有的电动车受损,应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财保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意见,因为有三个配件没有更换,实际损失为88283.95元,施救费被告方核定为400元,其中1600元是从安远拖往赣州的费用,交通费不属于被告方约定的责任范围。2016年1月12日,其已按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作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欧阳洪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由安远县城往百安华庭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赣B×××××小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12月1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欧阳洪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欧阳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林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赣B×××××小轿车送至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去维修费共计88283.95元。后第三人财保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计26605.18元。另查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欧阳洪受雇于被告杜昕汕,其系从事雇佣事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询问笔录、赣B×××××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唐林榕、被告欧阳洪、杜昕汕、第三人财保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欧阳洪驾驶被告杜昕汕所有的超标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唐林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6412.66元,第三人辩称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实际费用为88283.95元并提供经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修理机构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主张,但第三人对此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为88283.95元。

被告杜昕汕辩称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与事实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因其为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唐林榕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8283.95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89883.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洪所驾驶的被告杜昕汕所有的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杜昕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剔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原告唐林榕的剩余财产损失计87883.95元,由被告欧阳洪与原告唐林榕依照各自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欧阳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欧阳洪承担70%责任比例;因本案被告欧阳洪与被告杜昕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欧阳洪因劳务造成原告唐林榕遭受上述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杜昕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杜昕汕应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唐林榕赔偿61518.77元;又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欧阳洪无证驾驶、技术生疏、未遵守交通规则,其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与被告杜昕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唐林榕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第三人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唐林榕承担的其中30%份额计26365.18元由第三人财保公司承担,上述第三人应承担款项其已实际给付原告唐林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昕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林榕赔偿2000元。

二、原告唐林榕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杜昕汕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1518.77元。

三、被告欧阳洪对被告杜昕汕上述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林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唐林榕承担816元,由被告杜昕汕、欧阳洪承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熙赟

人民陪审员  廖远红

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