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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行审12号

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秦孔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秦孔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627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品,局长。被执行人秦孔良,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被执行人秦孔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红泥冲的集体土地建盖房屋,四至界线:东面邻空地,南面邻空地,西面邻空地,北面邻小路,占地面积118.4平方米,其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限秦孔良户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为此,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验照片;3.秦孔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照片;4.对秦孔良的调查笔录;5.对季定斌;6.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证明;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呈批表》;10.(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秦孔良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秦孔良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辖区”的规定,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二、由广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海英

审 判 员  李善东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