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861号
原告:张喜庆
被告:田明忠
被告:臧翊君原告张喜庆与被告田明忠、臧翊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忠、臧翊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在辛集市亨盛北区的李小明介绍与田明忠相识,田明忠在李小明处订购服装,听说二被告在北京雅宝路田雅大厦2009房间开办服装店,信誉口碑不错,于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毛领,毛领价值130800元,期间分三次付款110000元,至2008年年底尚欠原告毛领款208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至10月从原告处再次订购毛领,毛领价值228100元,期间付款二次计90000元,2009年年底尚欠毛领款138100元。被告于2008、2009年共计欠我毛领款158900元,一直未给付,我多次到北京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往后推托,逃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毛领货款1589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有:2008年被告田明忠自己签名和自己书写的订货单8张,计61080元,被告指派赵中山代为签收的单据9张,计69720元,2009年田明忠自己签名和自己书写的订货单16张,计213040元,委托李小明替收的单据9张,计15060元,共计358900元,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尚欠158900元。每年到北京向被告要帐的火车票和长途汽车票20张,北京市内公交车票42张。被告田明忠、臧翊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经朋友介绍发生毛领业务,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毛领价值130800元,期间分三次付款110000元,2008年年底尚欠原告毛领款20800元。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毛领价值228100元,期间付款二次90000元,2009年年底尚欠毛领款138100元。被告2008、2009年共计欠原告毛领款158900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臧翊君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忠在原告处定做毛领,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被告田明忠签名的毛领订单,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田明忠偿还欠款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田明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田明忠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臧翊君不承担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明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利息因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庆毛领款15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田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双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