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鹏飞,出生地浙江省武义县,户籍地为浙江省武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始,被告人邓鹏飞受雇于同案人“黑鬼”(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等地贩卖毒品。2016年2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太和镇谢某甲五队宝树一巷2号309房将邓鹏飞抓获,并在邓的衣服口袋及房间电视机后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58.4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涉案毒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鹏飞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鹏飞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黑鬼”交给其保管的,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邓鹏飞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队宝树一巷2号309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鹏飞的衣服口袋及房间电视机后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58.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毒品;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鹏飞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6〕683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鹏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鹏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邓鹏飞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邓鹏飞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鹏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鹏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8.4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LX888无线移动电话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人民陪审员 周翠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