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7民初218号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昌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康业花园G栋1楼。法定代表人吴东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波,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和被告签订了《开发万绿椰园用地合同书》,将面积700亩的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承包年限为50年,即2001年4月18日至2051年4月17日。承包金为前四年5元/亩/年,四年后10元/亩/年。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元,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农用地资源匮乏,地价飙升。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0元的承包金标准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100元/亩/年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金,并且每满五年递增20%;2、判决被告按700亩面积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开发万绿椰园用地合同书》所涉及的承包地的土地权属不清,从合同签订至今,合同所涉及土地的权属一直未明确。原告在土地权属未明确,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而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不能就未生效的合同而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其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春花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