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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794号

林芝胜诉代群、杨吉方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7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芝胜,代群,杨吉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794号原告林芝胜,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代群,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杨吉方,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林芝胜与被告代群、杨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群、杨吉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芝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代群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杨吉方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代群及其指定人彭序刚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打款共计500000.00元。随后被告代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芝胜现金500000.00元,借款利息于借款之日付清,并于2014年5月29日之前还清本金50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月3%收取,并按照应还款额本息向甲方支付0.3%一日的违约金。被告杨吉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均签字认可。原告借款后,被告代群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4月,本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群、杨吉方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代群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杨吉方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代群转账476000.00元,给付现金24000.00元。随后被告代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芝胜现金500000.00元,借款利息于借款之日付清,并于2014年5月29日之前还清本金50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月3%收取,并按照应还款额本息向甲方支付0.3%一日的违约金。被告杨吉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均签字认可。原告借款后,被告代群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4月,本金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对被告代群、杨吉方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借款人代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付。故被告代群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月3%收取,并按照应还款额本息向甲方支付0.3%一日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过高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杨吉方做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代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芝胜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时止;

二、被告杨吉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吉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44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共计7400.00元,由被告代群负担,被告杨吉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