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12号
原告:赵银萍,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工业集中区吉刚汽贸城*号楼13门。
负责人:于晓新,经理,(缺席)
被告: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建设街星宇名座*楼。
法定代表人:闻永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萍与被告农安县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萍、被告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46,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众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三菱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98900元,双方商定首付款46000元,原告将首付款交给了众源公司销售员李小影,众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志涛(已去世)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将收款收据和临时牌照交给原告。2016年2月24日晚18时左右,华业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车辆开走,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华业公司索要自己购买的汽车,该公司声称没有收到购车款,拒绝返还车辆。华业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华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购车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二、原告与华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本案的众源公司是否存真实的购车合同,其购车行为因本案众源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
三、众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自己的经营行为对外应当独自承担责任,第四,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众源公司确实存在汽车购买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众源公司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在收款收据没有单位公章,在销售合同上只有原告本人签字,其是否真正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存在质疑,另外,不排除原告与众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众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赵银萍提供的证据:1、张永国证明材料;2、唐磊的证明材料;3、车辆的大架号码;4、购买车收据;5、协议。众源公司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都有异议,但承认诉争车辆是从原告处取回的,根据二被告的销售方式及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可以证明赵银萍已交付给众源公司购车首付款4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源公司与华业公司系合作关系,专营三菱牌汽车等销售业务。个人若购买三菱牌汽车,须与众源公司签订合同交款购买,由众源公司到华业公司处提车,华业公司不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12月19日,赵银萍在众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三菱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98900元,双方商定首付款46,000.00元,赵银萍将首付款46,000.00元交给了众源公司收银员李小影,李小影给开具了临时收据。众源公司将车辆及临时牌照交付给赵银萍。2016年1月5日,众源公司负责人邢志涛因意外事故去世,致该项车辆买卖搁置。2016年2月24日,华业公司将诉争车辆开回本公司,赵银萍得知此情况后向华业公司索要购买的汽车,该公司以没有收到购车款为由拒绝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赵银萍在众源公司处购买三菱牌汽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众源公司已将三菱牌汽车交付给赵银萍,赵银萍已交付购车首付款46,000.00元事实清楚;华业公司辩称因众源公司未及时与其结账导致华业公司将诉争车辆收回,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众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众源公司与华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统一承担民事责任,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华业公司将诉争车辆交给众源公司出售,众源公司将诉争车辆卖给赵银萍,赵银萍与华业公司虽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但华业公司未经众源公司以及赵银萍同意,亦未查清赵银萍是否将购车款交付给众源公司,将诉争车辆取回,给赵银萍造成的损失,众源公司、华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赵银萍要求众源公司、华业公司返还购车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给原告赵银萍购车款46,000.00元;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农安县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崔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