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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338号

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0114民初2338号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西一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2178661G。法定代表人林星。委托代理人刘灿军(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书院街4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254800-0。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160955357。法定代表人袁立贵,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连带支付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5338.69元,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三日提供本案已抽单未开票金额的相应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上述第一条协议确认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向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明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