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初9号原告王桂林,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原告宋宝顺,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原告曲瑞文,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男,满族,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唐鹏,男,汉族,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桂林、宋宝顺、曲瑞文因政府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林、宋宝顺、曲瑞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起诉前未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没有和政府部门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6日,东昌区人民政府、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金厂镇人民政府和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带领二三百人,没有任何理由的对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进行强行收回,原告报警警察不予处理,打市长热线电话,市长电话明确告知不管。原告认为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经过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任何人不得侵害,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收回原告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5年12月17日向通化市政府提起复议,被告时至今日没有做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有快递单和网上快递查询,显示收发室代签。据调查,快递单号1018171238616的邮递件,主投递地址是通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收,没有联系电话。快递员张有为称,当时收发员不在,无人认领,无法投递,只能将快递件放在收发室。查询邮递系统在录入信息时自动生成了收发室代签。综上,被告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不存在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复议申请书,快递公司已经将快递件送至被告收发室,因被告单位相关人员没有将复议申请送达至被告工作人员手中,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起诉后被告同意原告重新提交复议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审查复议。但原告不同意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未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纪 纲
审判员 孙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丛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