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3号
原告:王栋梁,男,1954年8月23日生,职工,户籍地址: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强,男,1987年11月30日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8408808728。
负责人:高继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栋梁诉被告崔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厉风亭,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梁诉称:2015年8月6日15时15分,崔强驾驶的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8KM+4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王栋梁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栋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梁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王栋梁诉请法院判令由崔强、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9863.73元。王栋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栋梁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崔强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崔强驾驶的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梁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栋梁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天长市永丰镇护桥社区居委会、天长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王栋梁自2000年6月居住在天长市××街道,至事故发生时,满一年以上。证据七、天长市永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登记证书、天长市敬老院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王栋梁在事故发生前在天长市敬老院工作,担任管理人员,2014年12月,天长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王栋梁。证据八、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一份。证明王栋梁的摩托车维修费为10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栋梁卢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栋梁因卢脑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栋梁的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4516.93元。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行驶证的有效检验期限;对证据六王栋梁居住地无法反映属于城镇的范畴,也不能反映出永丰镇属于建制镇的范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栋梁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应的照片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院鉴定书委托程序违法,委托人应为王栋梁而非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并无主动帮助接收鉴定人收集相关材料的权益,只是接受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依照程序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鉴定的依据很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崔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王栋梁既不能提供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也不能提供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赔适用安徽农村标准计算;3、其公司对王栋梁提供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三期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该鉴定依据说理的并不清晰,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4、王栋梁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期过长;5、王栋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6、对车损不予认可,王栋梁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应的照片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票据的金额具有随意性;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9、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5时15分,崔强驾驶的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8KM+4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王栋梁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栋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梁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栋梁因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10月10日),支付医疗费24806.63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湿肺;4、L3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诉讼中,王栋梁向法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2016年3月7日,××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栋梁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栋梁卢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征。2016年4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栋梁因卢脑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栋梁的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2013年,天长市行政区划为1个街道、14个镇、2个省级开发区。天长市为天长市行政区划14个镇之一。2001年12月20日,王栋梁领取了由天长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国用永字第(2001)026号和房产证永字第(2001)016号,该房屋坐落于天长市,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16㎡。2016年7月4日,天长市永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永丰镇敬老院建始于2008年12月,直至2014年12月才在政府统一组织和安排下领取了登记证书,将单位名称登记为“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截止目前为止,该单位仍在使用“天长市敬老院”公章,“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公章尚未启用)。王栋梁同志(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0月进入永丰镇敬老院工作,担任永丰镇敬老院管理人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8日,王栋梁领取了由天长市民政局批准的天民证字第12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名称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天长市永丰镇宏大村桃园村民组,法定代表人为王栋梁,业务范围保障当地五保老人集中供养、解决当地部分社会老人自费养老。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3562698-8。2015年12月8日,王栋梁提交的天长市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栋梁在我镇敬老院从事管理人员,该同志工资及值班费等计人民币为2850元整,从2015年8月7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该工资花名册载明:王栋梁于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领取的工资、值班费均为计2850元。再查明: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保险人系崔强,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王栋梁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财险公司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理,委托人应为王栋梁而非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王栋梁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栋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涉及王栋梁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栋梁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审阅王栋梁的病历资料,对王栋梁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决定驳回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焦点二、1、对王栋梁主张的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财险公司以护理的天数认可住院的天数、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为抗辩理由。根据王栋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王栋梁的护理期为120日;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16元/天。现王栋梁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14元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2、对王栋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56.8元(26936元×19年×20%)财保公司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王栋梁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01年起王栋梁及家人在天长市永丰镇街道自建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王栋梁于事故发生前系天长市敬老院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王栋梁系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王栋梁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王栋梁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对王栋梁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270天×100元/天),财保公司以不认可其误工费为抗辩理由。王栋梁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花名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天长市××敬老院及天长市养老服务中心从事管理工作,其于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850元,王栋梁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元/天,因王栋梁为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95元/天。4、对王栋梁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5、对王栋梁主张的车损10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车损为抗辩理由。因王栋梁提供的正式税票,且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6、对王栋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王栋梁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7、对王栋梁主张的鉴定费4516.93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王栋梁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王栋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5、误工费25650元(270天×95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356.8元(26936元×19年×20%);7、交通费1000元;8、车损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鉴定费4516.93元,上述费用合计166013.73元。本案中,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810元,余额5120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苏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6013.7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王栋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王栋梁负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