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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239号

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与郭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郭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增,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

委托代理人:景胜飞,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东艳,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

委托代理人:景胜飞,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

委托代理人:景胜飞,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宇,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与被上诉人郭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原审诉称,2014年3月11日17时18分,刘海燕驾驶辽AC5X**号机动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纬路北四经街路口东侧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燕将其车辆移到路旁,该起事故造成杨某某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杨某某是家庭中的经济及精神支柱,妻子身体不好全靠杨某某照顾,他上面还有年迈的老人,他的突然意外受伤并经过痛苦的抢救过程后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害,整个家庭濒临崩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燕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3,155元(含郭春宇垫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19,217元(含郭春宇16,442.34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36元、交通费2,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海燕等承担。刘海燕原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系郭春宇,事故发生时是我开车。其他意见同郭春宇。郭春宇原审辩称,1、郭春宇不是适格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春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郭春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郭春宇与刘海燕是夫妻关系,郭春宇也不应为刘海燕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刘海燕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起事故的成因是杨某某闯红灯,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和饮酒驾驶非机动车,未下车推行,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五种过错行为造成的;3、李翠芝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翠芝去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李翠芝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案中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翠芝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继续参加诉讼,因此李翠芝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4、杨宝增等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其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超出实际标准,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全额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计算标准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及免赔,对于本案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责任认定,所以我公司只能按无责限额赔偿,同时对于杨宝增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杨宝增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对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条件给付,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本案的事故车辆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行车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18分许,刘海燕驾驶辽AC5X**号机动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纬路北四经街路口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和平区八纬路北四经街路口东侧,该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机动车驾驶人刘海燕驾驶辽AC5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绿信号进入路口,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是否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在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46.2mg/100ml;在刘海燕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该处理结果作出后,刘海燕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认为“通过现场录像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本次事故原因及责任完全可以做出明确判断,我方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沈公交受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急诊救治,于2014年3月18日入住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心肺复苏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休克、急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中枢性尿崩症”,于2014年4月22日死亡。杨某某急诊7天、住院35天,期间,“特级护理”35天,“鼻饲饮食”3天。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659.99元,其中,郭春宇为其垫付医疗费16,442.34元。另,郭春宇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杨宝增系受害人杨某某的父亲,闫东艳系受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杨帆系受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受害人杨某某的母亲李翠芝已于2014年xx月xx日去世。再查明,郭春宇系辽AC5X**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刘海燕驾驶,郭春宇与刘海燕系夫妻关系。辽AC5X**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杨宝增、刘海燕等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笔录及光盘、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事故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刘海燕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支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刘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作为高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应时刻、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警觉,注意瞭望,特别是当车辆进入十字路口等行人较多地点时,更应注意观察行人动向,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突发情况,但刘海燕在驾驶机动车从西向东通行路口时,未及时察觉到从北向南偏东方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某,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杨宝增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应知道酒后骑自行车的危险性。刘海燕由西向东在路口上正常直行,其车速不是很快,而杨某某由北向南偏东骑行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与刘海燕驾驶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确定受害人杨某某承担40%、刘海燕承担60%的责任为宜。杨宝增等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春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杨宝增等要求郭春宇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海燕、郭春宇提出系因杨某某闯红灯造成事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因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宝增、闫东艳、杨帆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即刘海燕承担其中的60%责任,该款项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受害人杨某某因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伤病共花费医疗费225,659.99元,其中,郭春宇为其垫付医疗费16,4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杨某某自受伤后入院至其死亡,共住院35天,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主张2150元,原审法院准许;3、营养费。受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记载“鼻饲饮食”,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特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35天,但杨宝增、闫东艳、杨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据,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711.37元(34,995元/年÷365天/年×35天×2人)。5、交通费。受害人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杨某某生前为城镇户口和其因伤死亡时55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审理,杨宝增、闫东艳、杨帆要求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准许;该项费用应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7、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主张23,155元,原审法院准许,其中郭春宇垫付丧葬费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关于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主张的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3项,共计228,309.99元(225,659.99元+2150元+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218,309.99元)由刘海燕按责任比例赔偿60%,即130,985.99元,扣除刘海燕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442.34元,刘海燕还应承担114,543.65元;该款项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4、5、6、7、8项,共计642,506.37元(6,711.37元﹢1,000元﹢581,640元﹢23,155元﹢30,000元),该款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先行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扣除,其余款项(612,506.37元)中的8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理赔范围,超出部分(532,506.37元)由刘海燕按责任比例赔偿60%,即319,503.82元。另,扣除郭春宇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的款项为299,503.82元,应由刘海燕承担,该款项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由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共计12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共计3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共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共计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刘海燕应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共计114,047.47元(114,543.65元﹢299,503.82﹣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

二、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4,047.47元(114,543.65元﹢299,503.82﹣300,000元);

三、驳回杨宝增、闫东艳、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宝增、闫东艳、杨帆承担1840元,郭海燕承担2760元。宣判后,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2、判令刘海燕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以外的超出部分450816.36元(870816.36-420000)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海燕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伪造。1、鉴定意见中所应用的计算公式没有合法来源。没有具体数据作为依托。2、鉴定意见中的公式计算结果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按公式计算人应该在被撞后向后飞出,违背常识。3、鉴定意见中的公式对常数进行加减违背物理常识。对于公式对所有运动物体的各种参数进行计算后,以常数来得到自己满意的数据,违背常理。4、伪造现场。不采用交警提供的照片,而是在停车场拍照片放在鉴定书中。

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定杨某某有骑行自行车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无法判定该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刘海燕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变动车辆位置,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具体原因,都是造成原审判决不公的原因。刘海燕辩称,同上诉状意见。郭春宇辩称,同刘海燕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刘海燕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刘海燕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海燕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刘海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起事故原因诉讼前可以查清,但杨宝增等为了掩盖杨某某闯红灯的违法事实,在刘海燕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期间起诉,中止交警部门查清原因,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应由杨宝增等承担杨某某未闯红灯的举证责任。其次,依据物理学常识可以判断出杨某某是否闯红灯。杨某某是在东西方向的交通灯变绿灯后,由西向东缓慢行驶通过的第二辆车,在刘海燕车辆面前有另一辆车通过,该车并未与杨某某相撞。如果杨某某是在黄灯时进入,即使是步行甚至爬行,在第一辆车通过路口的时间段早已通过马路,根本不可能与刘海燕车辆相撞,如果相撞只有一个可能,就是杨某某闯红灯。最后,民事诉讼证据采纳原则是盖然性占优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力,不能仅依赖于鉴定结论。杨宝增、闫东艳、杨帆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关于直接起诉的问题,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说我方存在恶意。关于行人闯红灯的问题,对方说是刮碰,但鉴定结论中是碰撞飞起,对方称杨某某闯红灯,是逆行,杨某某正常行驶,不存在逆行。另一车道首先通过的车辆,恰恰是因为其快速通过,阻碍了行人过路速度,导致事故发生。鉴定结论里面所述是低于13公里,但对方要求按照13公里计算,我们认为不合理。郭春宇辩称,同刘海燕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刘海燕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海燕驾车与杨某某相撞的责任程度划分问题。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该起事故进行具体的责任划分。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海燕驾车与杨某某相撞导致其死亡,本身负有一定责任。刘海燕主张杨某某自身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海燕无法证明杨某某闯红灯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宝增等主张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刘海燕驾车不当等行为却忽视了杨某某事发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骑自行车路口转弯对事发路段路况预判不足、反应迟缓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其中机动车驾驶人刘海燕的责任更大。综上,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宝增、闫东艳、杨帆、刘海燕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宝增、闫东艳、杨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刘海燕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