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534号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34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家喜,男。被告范梦丽,女。被告胡家健,男。被告杨艳华,女。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胡家喜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胡家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家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家喜、范梦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9‰加收50%即13.5‰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家健、杨艳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被告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胡家喜与范梦丽系夫妻,胡家健与杨艳华系夫妻。2014年7月9日,胡家喜、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2000元,范梦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家健、杨艳华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9日,胡家喜、范梦丽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菜,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确定为月利率9.0‰,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指定胡家喜在九街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为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内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9日,胡家健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胡家健为胡家喜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农村信用社将贷款52000元发放到胡家喜账户,胡家喜、胡家健分别在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付出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借据凭证上载明:借款人胡家喜、贷款金额52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7月9日,月利率9.0‰。之后,胡家喜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农村信用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家喜、范梦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家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喜、范梦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家喜、范梦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符,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家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家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艳华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愿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现实际产生的费用仅有诉讼费,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家喜、范梦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9.0‰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胡家健、杨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家健、杨艳华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家喜、范梦丽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家喜、范梦丽、胡家健、杨艳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