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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60号

沈志峰与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志峰,王叶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沈志峰。被告王叶锋。

原告沈志峰诉被告常熟市董浜天星无纺布有限公司、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董浜天星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7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叶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王叶锋向沈志峰借款6万元,沈志峰交付给王叶锋现金6万元后,王叶锋向沈志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沈志峰借款人民币6万元,收到现金6万元整。王叶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20日,王叶锋向沈志峰借款6万元,沈志峰交付给王叶锋现金3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万元后,王叶锋向沈志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沈志峰借款人民币6万元。王叶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王叶锋还向沈志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3万元现金和转账3万元。王叶锋在该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12日借款6万元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借款时,被告说2个月归还,但是2个月后就找不到被告了。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叶锋向原告沈志峰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叶锋归还其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为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峰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志峰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84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48元,由原告沈志峰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叶锋负担32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2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勇

审 判 员  焦林生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