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880号申请执行人南���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2923-1),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胜秀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柏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海安县志坚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孙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县志坚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
一、志坚公司给付炫胜公司货款84957.5元及利息损失(以849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志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7元;
三、如果志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8日生效,逾期,志坚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炫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均未发现志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6日,炫胜公司与志坚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
一、志坚公司欠付炫胜公司84900元,志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其中,2016年7月-11月期间,每月月底前还款14000元),炫胜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
二、若志坚公司按约还清上述款项,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若志坚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则志坚公司须加付违约金10000元,炫胜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三、志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坚(320621197104286113)个人自愿为志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若志坚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朱志坚个人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炫胜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炫胜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志坚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炫胜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志坚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志坚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炫胜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志坚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志坚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均未发现志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炫胜公司与志坚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