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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694号

文立俭与陈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立俭,陈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694号原告文立俭,男,194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一,男,199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文立俭与被告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立俭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从案外人处借款20000元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原告与案外人、被告均约定借款月息6分。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清息两个月共2400元,借款本金及另外两个月利息2400元借故未向原告清偿。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一辩称,被告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清息2400元属实。因双方所约定利率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仅同意清偿原告本金,不同意向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文立俭20000元整用3个月。陈一2015.10.25”,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息。嗣后,被告仅按约定息率清偿两个月利息2400元。

原告索款无果,遂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2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已按约定利率清偿两个月利息2400元无异议,但以双方所约定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为由,仅同意清偿原告本金20000元。庭后,被告又以诉争之借款系原、被告赌博期间被告借取原告的赌资为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息,现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按约定息率计付两个月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中,按年利率24%所计付两个月借款利息为800元,该利息款依法应由被告支付,超出该利率水平之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现被告辩称诉争借款系原、被告赌博期间被告所借原告赌资而不应偿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文立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陈一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