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奔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百利港建筑安装公司工地门前时,与同方向苗某某驾驶的×××号奔驰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奔驰越野车驾驶人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81.20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奔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百利港建筑安装公司工地门前时,与同方向苗某某驾驶的×××号奔驰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奔驰越野车驾驶人苗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81.20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证人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综合证实2016年1月23日22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奔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百利港建筑安装公司工地门前时,与同方向苗某某驾驶的×××号奔驰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3、(绥)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3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81.20mg/100ml。苗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事项。5、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予以检查。6、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
审判员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