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578号原告查某甲。被告王某某。
原告查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又生育一子查某乙。婚后因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对原告不忠实不尊重,并常常对其施以家暴,被告父母亦参与一同殴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查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为要求离婚,原告查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王某、查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查某甲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施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