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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527号

王秉涛诉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秉涛,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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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527号

原告:王秉涛,男,汉族。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徐海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秉涛与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秉涛,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段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涛诉讼请求:

一、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69号裁决;

二、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1,405.88元;

三、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5,027.40元;

四、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55.28元;

五、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发工资人民币1,539元;

六、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0.9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南昌火车站从事火车加水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追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得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遂要求原告补签一份已写好落款日期(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许诺增加并补发增加的工资。因原告提出将补签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改为实际签订日期,遭被告拒绝,双方未能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工作六小时,一周工作四十二小时,超过法定每周工作时间二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总加班时间为二百九十四小时,被告未给过原告任何补偿,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年休假。同时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就二倍工资差额提出劳动仲裁时,2015年1月份的工资并没有结算,此次申请的工资差额是独立的诉求。而南昌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仅是针对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请,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约束力。为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南昌中院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王秉涛入职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在南昌铁路局南昌火车站从事火车加水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秉涛仍继续在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工作。2015年1月7日,原告王秉涛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差额人民币16,566.10元。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王秉涛于2015年1月26日前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王秉涛未续签,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王秉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2月5日发放了原告王秉涛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738.04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王秉涛申请的二倍工资差额作出了洪劳人仲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原告王秉涛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607.28元。

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了(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秉涛人民币11,500元整;

二、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王秉涛则再次以本案诉请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王秉涛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秉涛在2016年4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参保缴费证明、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秉涛曾于2015年1月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66.10元,该劳动争议纠纷最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调解方式结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在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均在(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案件中通过生效调解书得以解决。而本案原告王秉涛与被告上海至诚南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均系发生2015年12月22日之前,此诉与(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质上否定了(2015)洪民一终字第80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告王秉涛的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秉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秉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王秉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