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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102-10号

周小列与梁汤才、梁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小列,梁汤才,梁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102-10号申请执行人周小列,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梁汤才,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泳,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公民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与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同意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小列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由被执行人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工商银行中山市东区支行,账号:6222082011001547***;如被执行人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因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未完全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同意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小列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由被执行人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工商银行中山市东区支行,账号:6222082011001547***;如被执行人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被执行人梁泳除已于2016年5月10日直接转账给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人民币347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银行存款共人民币46800元(被执行人梁汤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四个账号被分别扣划人民币28000元、3000元、11000元、1600元;被执行人梁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号被扣划人民币3200元),对剩余款人民币18450元,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同意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于2016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已存入和平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应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表示自愿放弃。

二、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执行费人民币1050元共人民币5822元,被执行人梁汤才、梁泳应于2016年7月6日前交纳至和平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三、申请执行人周小列同意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后,立即申请本案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小列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冠中

审判员  黄国徽

审判员  罗振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平

书记员  邓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