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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448号

张健勇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健勇,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华,陈燕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勇。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天华。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标。被上诉人陈燕基。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勇与上诉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华、李标,被上诉人陈燕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标、李天华、陈燕基订立有借到张建勇900万元的“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借款人处除有三被告签名外还盖有被告华燕公司的印章,李天华在“借条”上写明“上述借款已现金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立“借条”的当天双方没有资金往来发生。在立“借条”之前,卢伟斌受张建勇之委托,以卢伟斌的名义通过银行分八笔汇给被告李天华和被告指定的董国钦账户合计808万元(其中收款人为李天华的:2011年5月14日五笔,分别为55万、420万、112万、16万、55万,2011年12月6日二笔,分别为50万、50万;收款人为董国钦的2011年12月6日为50万)。而被告也通过银行汇款转入卢伟斌账户五笔合计802万元(2011年10月8日桂平市广信船舶修造厂转款500万元,2012年8月4日李天华汇款100万元、李标汇款87万元,2012年9月24日李标汇款50万元,2012年11月9日华燕公司转款65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900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9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到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华燕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标,陈燕基、李标是该公司的股东,陈燕基和李天华是夫妻,李标和李天华是同胞兄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对于2013年1月7日的“借条”,原告所称该借条是经过双方汇总结算确认所立。但该“借条”形式上表现为借条,内容上载有“上述借款已现金收到”字样,显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结算合约的要件特征,相反更符合借贷合同构成的要件和特征。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被告均已认可订立“借条”的当天双方没有资金往来,庭审中也查明双方订立“借条”之后也无资金往来。由于原告在订立“借条”后没有向被告方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订立的“借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以借条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效额。那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是以双方存在借款法律事由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则以原告的借款已包含在案外人梁仲枝的借款中,要求与原告、梁仲枝进行对账作为抗辩理由,并未否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且双方已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款项往来的凭证,原告的款项是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的款项是汇入原告卢伟斌的账户,双方相互汇款事由只有上述说法,并没有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汇款事由。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予采信,但对原告主张以借条上载写的数额为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不予采信,应以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来确定借款数额。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八笔汇款汇给被告808万元,有银行凭证佐证,应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还有92万元是交付现金的。因在本案重审之前原告对其900万元借款的交付形式有多种说法,且92万元如此大额的借款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和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808万元。至于被告转入卢伟斌账户的802万元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述称这802万元卢伟斌已经收到,且这802万元都是在2013年1月7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归还欠卢伟斌借款737.8万元之前的往来款,是不能抵销2013年1月7日借条中载写的本金的,该802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这802万元是归还被告向梁仲枝的借款1900万元之中属张建勇、卢伟斌的借款。鉴于上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且双方除了因借贷关系需汇款的事由外,并没有其他的汇款事由。因此,被告转入卢伟斌账户的802万元就是归还张建勇、卢伟斌的借款。

原告的述称及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至于如何分配?鉴于卢伟斌除了其本人向被告放贷外,还接受本案原告张建勇的委托向相同的被告放贷,而卢伟斌对该笔还款又没有意思明示。按照公平原则,可与另一案即(2015)浔民初字第3203号案认定的出借本金655.5万元一并考虑,以两案出借本金的比例计算两案的还款数额,本案的还款数额为442.785万元[808×802/(808+655.5)=442.785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65.215万元(808-442.785=365.215万元)。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到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5.215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原告述称,被告因开发桂平市莲塘花园、中环国际小区的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才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李天华、李标、华燕公司是借款人。理由在于,原告的808万元借款分八笔汇出,有七笔是汇给被告李天华的,李天华理所当然是借款人。在归还借款中,除了李天华的还款外,还有被告李标、华燕公司的还款,可见李标和华燕公司是知道和认可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的,故李天华、李标、华燕公司三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均应承担归还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被告陈燕基与李天华是夫妻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燕基亦应承担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

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华、陈燕基、李标应共同归还借款365.215万元给原告张建勇;

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华、陈燕基、李标应支付借款365.2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建勇;

三、驳回原告张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24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申请缓交85240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华、陈燕基、李标共同负担39000元,原告张建勇负担56240元。

上诉人张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华燕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共同立写借条给张建勇收执,借条内容明确借到张建勇900万元。经过多次开庭核实,借条上的签名及盖章均属实,不存在强迫签名和盖章的问题,完全是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华燕公司的自愿行为。李标等人在本案开庭前对张建勇向其追还借款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借款真实合法有效。

二、李标、李天华等人已借到张建勇9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张建勇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是因为不懂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认为持有借条既可,且在向李标、李天华等人催还欠款时李标等人从未提出异议。一审第一次庭审张建勇因出差没有参加,代理人也没有向张建勇充分了解借款的详细经过,私自说成分三次现金支付。卢伟斌出庭后对支付借款的方式已作详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真实可信。其次,2013年1月7日立写借条,是双方经过汇总结算确定后重新立写的。李天华庭审中从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辩解该笔借款是梁仲枝借款19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再次,900万元借款中有808万元是通过卢伟斌账户支付给李天华和其指定的董国钦账户,该事实有转账凭据和卢伟斌出庭作证证实,另有92万元是现金支付。对上述转账的808万元,李标、李天华等人没有异议,只是说是梁仲枝的借款的一部分,但未有证据证实。对于李标、李天华等人偿还的802万元,是2013年1月7日重新对账立写900万元借条之前的款项,不能抵减借条中900万元借款。

三、一审庭审中,李天华承认当时约定5%、6%的利息,因此利息计算应以9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9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华燕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给张建勇。

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2013年1月7日借条书写当天,张建勇并没有向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等交付借款,张建勇陈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张建勇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提交的借条,因当天及之后均无资金往来、没有实际来往借款,该借条尚未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却又以张建勇与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等有银行款项往来,双方又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的用排除法来认定往来的资金就是借款、还款,明显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

二、张建勇就借款情况在起诉时跟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张建勇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去证实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张建勇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事实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需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方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李标、华燕公司曾汇款给张建勇,就李标、华燕公司是知道和认可向张建勇借款,就认定并判决李标、华燕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汇款并不等于还款及认可借款,仅有外在行为不能得出内在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臆断作为判决共同还款的依据,而不是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建勇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建勇针对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张建勇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李天华、华燕公司针对上诉人张建勇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李天华、华燕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李标针对上诉人张建勇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燕基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案外人卢伟斌陈述,其收到李标一方汇入的802万元,属卢伟斌与李标一方的经济往来,与张建勇本案债务无关联。上诉人张建勇对案外人卢伟斌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建勇与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及被上诉人陈燕基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借贷金额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李标等汇至案外人卢伟斌账户的802万元如何认定?四、本案债务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提出借条签写当天张建勇并未交付借款,故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结合到案证据,上诉人张建勇出具了借条原件及相关汇款凭证,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及被上诉人陈燕基承认借条中签名、指模、盖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李天华对张建勇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另主张本案债务来源于与案外人梁仲枝的1900万元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张建勇予以否认,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建勇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借条内容中记载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及被上诉人陈燕基“借到”上诉人张建勇900万元,但上诉人张建勇仅提供了808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人张建勇提出其余92万属现金交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建勇另提出本案借条属双方结算而来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李天华、华燕公司、被上诉人陈燕基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建勇出借的本金为808万元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虽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汇款共计802万元至案外人卢伟斌账户,虽然张建勇、卢伟斌均否认该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但在上诉人张建勇本案借款均由卢伟斌账户支付与李标一方账户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建勇未能对由李标账户汇至卢伟斌账户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与(2016)桂08民终449号卢伟斌与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华燕公司民间借贷案一并考虑,在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已偿还给卢伟斌655.5万元本金并超出偿还146.5万元(802万-655.5万=146.5万)的情况下,该146.5万元应视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偿还给张建勇的数额。即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尚欠张建勇661.5万元(808万-146.5万=661.5万)。一审判决将上述汇款802万元中的442.785万元认定为属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华燕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的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张建勇提出上诉人李天华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借款约定5%月息,故本案债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李天华在庭审中只承认与案外人梁中枝约定5%左右月息,并未明确承认本案债务约定5%左右月息,上诉人张建勇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燕基应共同归还借款661.5万元给上诉人张建勇;

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燕基应支付66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上诉人张建勇。一审案件受理费95240元,由上诉人张建勇负担37135元,由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燕基负担5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2元,由上诉人张建勇负担29877元,由上诉人李标、李天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燕基负担581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业佳

代理

审判员  黄 奔

代理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