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一初字第2025号

王璐与李红柱、韩晓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璐,李红柱,韩晓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王璐,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红柱,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娥、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杰,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薛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璐诉被告李红柱、韩晓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李红柱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娥、渠建国,被告韩晓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璐诉称,2015年6月29日闫利强驾驶蒙Hxxx**号小轿车与韩晓杰驾驶蒙H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蒙Hxxx**号车上的我身体受伤,诊断为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7725.99元。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认定韩晓杰、闫利强负同等责任。李红柱将蒙Hxxx**号车借给饮酒的韩晓杰驾驶。现要求赔偿90000元。

被告李红柱辩称,对原告十级伤残认可,但是对综合赔偿指数15%不予认可。对原告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晓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别辩称,对原告在锡盟医院治疗予以认可,伙食费应适当予以补助,对误工应由正规证明及相应的银行三个月流水帐,事故真实性认可,闫利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按拒赔处理,不赔付任何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闫利强驾驶蒙Hxxx**号小轿车与韩晓杰驾驶蒙H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蒙Hxxx**号车上的于晓娜身体受伤,诊断为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9820.38元。锡。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认定韩晓杰、闫利强负同等责任。李红柱将蒙Hxxx**号车借给饮酒的韩晓杰驾驶。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王璐为X级伤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璐左踝部损伤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右眼眶损伤致右眼球凹陷、视力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璐为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720元,检查费307.9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027.95元。本案在审理中,于晓娜与李红柱、韩晓杰达成了赔偿协议,我院已经另行制作了调解书。闫利强、于晓娜和造成乘坐在蒙Hxxx**号车上的另一个身体受伤者王璐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闫利强获得41122元的赔偿、于晓娜获得8345元的赔偿、王璐获得70533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韩晓杰驾驶蒙Hx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的闫利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按拒赔处理,并且不赔付任何诉讼费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20.38元、误工费13200.00元、住院费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营养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36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王璐在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闫利强、于晓娜,王璐三人的损失总和无论是医疗费还是伤残赔偿金,都突破了交强险项下的限额,所以,闫利强、于晓娜、王璐就交强险赔偿部分按损失比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璐70533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璐在重新鉴定中支出的费用6027.9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璐负担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存喜

审 判 员  贾艳梅

人民陪审员  赵荣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文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