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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520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520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4号。

主要

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A-1-101。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小勇,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商城B区5层168-1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昌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南侧云开苑1幢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冉弢,该公司经理。

被告:冉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崔传梅,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思雨与被告蔡昌平即被告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244.08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小勇、崔传梅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为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为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244.08元。被告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6.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为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码:房他证金凤区字第X**号),被告崔传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为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致使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日。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244.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24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小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崔传梅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小勇、崔传梅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自愿为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244.08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小勇、崔传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小勇、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对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力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雅仕威顿服饰有限公司、蔡昌平、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弢、崔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尚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