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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23、251号

原告曹三梅诉被告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曹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23、251号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高新区长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林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曹三梅,女,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蚁蜂镇子房村范庄*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65********。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与被告(原告)曹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南钢公司、被告(原告)曹三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原告)曹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南钢公司起诉并辩称,曹三梅于2008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被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曹三梅申请仲裁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即使支持,请求数额过高。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依据。2011年7月已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仲裁裁决2008年3月到2011年6月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拖欠5、6两个月工资我们认可,请求数额过高,四月份工资全部发放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8日曹三梅年满50岁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4月8日后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原告)曹三梅起诉并辩称,其于2004年5月2日到南钢公司处工作,且提交“高炉车职工花名册”予以佐证,仲裁委把其入职时间认定为2008年3月1日是错误的。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加班、入职简历申请表等证据存于南钢公司手中,曹三梅向仲裁委申请由南钢公司出示证据,仲裁委不予理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南钢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2、南钢公司补偿2004-2015年加班费59422元。3、南钢公司为其补缴2008-2015年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5至6月工资3200元。

经审理查明,曹三梅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开始日期为2008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停产放假,曹三梅也不再到岗工作。曹三梅的养老保险在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正常缴纳。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曹三梅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没有为曹三梅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未支付曹三梅2015年5月份工资1418元,6月份工资1418元。曹三梅2014年7月至2015年6的月平均工资为1227.17元/月。2015年9月28日,曹三梅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200元,并加付赔偿金3200元;3、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4、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5、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9422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曹三梅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2、驳回曹三梅的其它仲裁请求。南钢公司与曹三梅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曹三梅身份证上显示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8日。曹三梅中称其档案中出生日期为1966年3月,且在诉讼中提交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显示其已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5月。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三梅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虽然曹三梅至2015年4月已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但直至2016年5月仍在缴纳养老保险,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至2015年9月22日,曹三梅于以南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双方仍应为劳动关系。曹三梅请求解除其与南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故曹三梅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7年零7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曹三梅自己已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至2016年5月,再要求南钢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已无法实现,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南钢公司应当为曹三梅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公司应当支付曹三梅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2836元(1418元+141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曹三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27.17元/月,而从2014年7月1日起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故应按1250元/月计算曹三梅的经济补偿,故南钢公司应当向曹三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1250元/月×8个月)。曹三梅请求加班费,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及其受工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三梅与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曹三梅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三、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曹三梅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2836元。

四、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曹三梅经济补偿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曹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