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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675号

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675号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务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晖(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因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胡务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晖,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揽的xxx等三名游客办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若所述客人违反前往国签证条例,且延期回国或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愿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于发生滞留不归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每人五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如不能按期将该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每日自愿支付5%的滞纳金;向原告支付因此发生上述情况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担保并明确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为xxx办理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但xxx入境韩国后发生非法滞留。为此,2016年2月25日,大韩民国驻青岛总领事馆向原告作出禁止申请1周(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个人旅游担保签证的行政处罚措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各项担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全面履行其承诺。承诺的滞纳金在年利率24%范围内应得到法院支持。因发生xxx发生滞留不归的担保事项,被告应履行其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以年利率24%为系数,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延迟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就担保事项、游客名单、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损失、协议管辖等作出承诺;2、xxx护照复印件1份、个人旅游保证旅行社停止申请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xxx办理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xxx发生了担保书中滞留不归的担保情形,原告因xxx滞留不归受到韩国禁止申请个人旅游担保签证一周的行政处罚;3、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731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济南分公司也曾因发生游客滞留不归的情形向中国国际旅行社菏泽分社主张违约金8万元,并获得支持,从而证明本案的涉案违约金符合行业惯例。

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委托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对其招徕三名游客(xx,女,护照号1966.07.11;xxx,男,护照号1965.07.31;xxx,女,护照号1979.07.21)办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遂给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如上述客人违反前往国签证条例,且延期回国,或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被告愿意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在得知发生上述情况后,被告愿意于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每人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该滞留违约金于发生滞留不归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不能按期将该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每日自愿支付5%的滞纳金,并无条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2、向原告支付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后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往国移民局的处罚及遣返费用等,中国公安机关的处罚及办案经费等,原告协助处理相关事务费用,因本担保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费用。3、赔偿原告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由于客人滞留给原告带来韩国领馆减少或停止原告签证业务而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上述担保书出具后,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为xx、xxx、xxx三名客人办理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xxx随团赴韩国旅游,发生滞留韩国不归的情形。2016年2月25日,大韩民国驻青岛总领事馆向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下发个人旅游保证旅行社停止申请通知,载明:“……2、2015年11月,我馆个人旅游保证制度申请人员非法滞留统计显示,贵旅行社所担保人员入境韩国后,共发生了1名非法滞留人员(xxx,1979.07.21)。3、因此,我馆依据《个人旅游担保指定旅行社行政处罚标准》,对贵旅行社实行禁止申请1周(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个人旅游担保签证的行政处罚措施。4、停签期间,一律不得通过我馆其他指定旅行社办理个人旅游担保签证业务。”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因收到上述处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给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书约定,如发生旅客滞留不归的情形,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中国旅行社青岛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签证的客人xxx在韩国滞留不归,导致原告被领事馆责以处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该两项费用在担保书中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该两项损失,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齐鲁孔子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