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1**民初519号原告李红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弥田花,女,汉族。被告千振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千伟,男,汉族,系被告千振年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红玲诉被告弥田花、被告千振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弥田花、被告千振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玲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弥田花驾驶陕AQ9W**号小型轿车沿西禹高速公路向渭南方向行驶至K1014+450米处时,和同向而行的原告李红玲丈夫谈新强驾驶的陕A1JH**号货车追尾,导致原告李红玲受伤,所乘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弥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李红玲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弥田花、被告千振年赔偿原告李红玲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已扣除被告弥田花给付的12000元)327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他衣物损失1500元,合计9406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弥田花辩称,对于原告李红玲的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且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千振年辩称,对于原告李红玲的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弥田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李红玲的主张,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损失大小所占的比例予以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弥田花驾驶陕AQ9W**号小型轿车沿西禹高速公路向渭南方向行驶至K1014+45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车道前方谈新强驾驶的陕A1JH**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陕AQ9W**号车乘坐人千伟、谈新强及同车乘坐人原告李红玲三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11月2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弥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红玲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先后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34478.02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型骨折、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脑脊液漏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红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弥田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嗣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千振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26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红玲受伤后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红玲受伤后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红玲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李红玲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时止起诉之日,被告弥田花已支付原告李红玲120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谈新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红玲。陕AQ9W**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千振年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弥田花驾驶陕AQ9W**号小型轿车,与谈新强驾驶的陕A1J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乘坐人原告李红玲受伤。由于被告弥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红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AQ9W**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千振年名下,但被告千振年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千振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Q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弥田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李红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32478.02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超出部分,系原告李红玲提供的朱家骨伤医院的票据,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红玲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6200元(90元/天180天)。对于其他衣物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李红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弥田花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合计545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玲医疗费22478.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以上合计26998.0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弥田花垫付的12000元;
四、被告千振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红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即768.5元,由被告弥田花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弥田花负担。因原告李红玲已预交,被告弥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海峰 微信公众号“”